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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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发〔2015〕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

昌政发〔2015〕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6日

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昌平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多渠道满足人才住房需求,规范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人才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各类人才出租的住房,是本区保障性住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产业园区、高教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人才住房,应由各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解决。人才公租房在满足园区人才住房需求外另有剩余的,可面向园区外人才出租。

  第四条 人才公租房的筹集、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配套齐全,多方筹集、统一管理,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项目建设

  第五条 人才公租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收购和租赁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根据实际需求制定建设计划,确定建设地块和建设单位;

  2.项目审批前,园区管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委托建设和管理协议,明确持有方式、转让价格、分配管理等内容;

  3.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二)人才公租房集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地块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单位应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2.拟建项目地块为自有国有土地;

  3.拟建项目红线外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具备。

  (三)人才公租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持有运营与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人才公租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持有运营。

  (一)建设单位持有运营。人才公租房可由建设单位持有,面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集体出租并进行运营和管理。

  (二)收购单位持有运营。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可收购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区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开发企业、投资机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可收购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的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

  (三)长期租赁单位持有运营。上述人才公租房不能满足人才住房需求时,可由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长期租赁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

  上述持有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不得擅自确定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承租家庭配租的人才公租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人才公租房的产权登记事宜按照房屋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

  第九条 单位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在本区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依法纳税的单位,可以申请集体租赁人才公租房。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在本区注册、经营、服务、纳税等证明材料。人才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将申请单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将申请单位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持有单位根据申请审核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并报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根据房源及需求整体情况制定人才公租房分配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并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十条 个人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人才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才公租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或企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研发和创业团队核心骨干成员,或入选本区及以上人才工程专家的优先考虑。

  2.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缴纳了社会保险。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区内无住房。其中,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单身子女。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对本单位人才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持有单位复审。持有单位对人才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取得备案资格人才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持有单位及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园区管委会报送的申请单位及人才信息在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持有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集体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到期需签约的,由申请单位提前3个月向持有单位书面提出。

  申请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本单位承租的人才公租房的租金及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人才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持有单位结合项目的实际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不得高于同地段类似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的90%,报区政府审定后实行,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在租赁期内可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与本单位配租人才签订人才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与工作合同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合格后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人才公租房。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只能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才出租人才公租房,并根据人才流动情况内部调配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自愿退出人才公租房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在解除集体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于每年3月份向持有单位书面报送人才公租房承租情况。申请单位及人才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申请单位书面告知持有单位,并变更登记信息;持有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份开展人才公租房申请资格定期复核。

  (一)持有单位组织申请单位开展人才公租房资格定期复核工作。

  (二)复核申请单位及人才是否符合人才公租房申请条件。

  (三)每年5月份持有单位将复核结果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变更人才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

  (二)改变人才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人才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

  (五)擅自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单位应与申请单位解除合同,申请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腾退集体租赁的人才公租房。

  (一)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和违法活动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或擅自变更单位配租人才的;

  (四)连续2个月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3个月以上的;

  (六)恶意损害房屋和擅自装修的;

  (七)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八)违反其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配租人才有开具虚假证明、未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取人才公租房的,擅自转租、转借他人的,由申请单位与配租人才解除租赁合同,取消其人才公租房资格,按同期市场标准补交租金,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及本办法,制定本园区人才公租房筹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属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园区管委会还可参照适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科园发〔2010〕50号)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人才公租房事项,参照适用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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